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邯郸市建设局权责清单(2022年版)
发布日期:2022-11-02
编辑:局办公室
邯郸市建设局权责清单(2022年版)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

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2.《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全文。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全文。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和省住建厅《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改[2020]8号)有关规定,对提交的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材料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消防设计审查有关规定条件,提出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具有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或者不合格意见,法定告知(作出不合格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工程、场所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2.《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全文。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全文。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和省住建厅《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改[2020]8号)有关规定,对提交的申请消防验收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条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不合格意见,法定告知(作出不合格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履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职责,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工程、场所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使用登记资料进行审核(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对符合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使用登记,发放使用登记标签,同时在《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和登记证副本上填写使用登记编号、签署审核意见后盖章。设备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将领取的登记标签贴在标牌上。

3.决定责任:在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有关登记工作。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不予登记的理由。

4.送达责任:在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有关登记工作。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不予登记的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运行信息公告制度,及时掌握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登记情况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建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作业人员数据档案,记录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作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安全状况(包括事故发生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八条“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第十一条“'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5.《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15〕206号)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跨省更换受聘企业的,应到原考核发证机关办理证书转出手续。原考核发证机关应为其办理包含原证书有效期限等信息的证书转出证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相关证明通过新受聘企业到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办理新证书。新证书应延续原证书的有效期。”

6.《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19〕—6)附件第9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规定,对网上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申报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网络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由河北省住建厅于河北政务服务网申请人端口制发合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的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的审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级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5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5.《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二十二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7.《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19〕一6)附件第10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由河北省住建厅于河北政务服务网申请人端口制发合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的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的审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级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6 行政许可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二条“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十五条“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注销注册的;(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六)受到刑事处罚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冀建人教[2020]4号)

1.受理责任: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审查要点审核有关规定,进行网上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由河北省住建厅于河北政务服务网申请人端口制发行政许可资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的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的审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级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7 行政许可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住建部第153号令)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四)受到刑事处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冀建人教[2020]4号)等

1.受理责任: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审查要点审核有关规定,进行网上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由河北省住建厅于河北政务服务网申请人端口制发行政许可资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级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8 行政许可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冀建人教[2020]4号)

1.受理责任: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审查要点审核有关规定,进行网上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由河北省住建厅于河北政务服务网申请人端口制发行政许可资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的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的审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领域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罚 邯郸市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工程领域消防的违法行为(或者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公示责任: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7.应当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施工扬尘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决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建设施工未依法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或者上级住建部门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的查封 邯郸市建设局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

1、调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2、审查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 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2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调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2、审查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 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13 行政检查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后的检查(施工总承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施工劳务企业)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施工总承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施工劳务企业、预拌混凝土(砂浆)资质企业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逾期仍达不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依法函告资质许可机关。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2.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3.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4.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5.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检查 对建筑市场行为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直接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市场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市场行为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向社会公告;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相关部门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检查 对建造师执业活动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检查 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4《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检查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报告颁证管理机关,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检查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检查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报发证机关;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报发证机关;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检查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检查 对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及活动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及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罚,须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报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及活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区内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及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及活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检查 对注册建筑师执业活动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注册建筑师执业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注册建筑师执业活动改正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注册建筑师执业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注册建筑师执业活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检查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经营活动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3.《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1.检查责任:依据职责对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经营活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对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经营活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检查 对装配式建筑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等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装配式建筑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依据职责对本辖区内装配式建筑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对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行政检查 对绿色建筑活动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 指导和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依据职责对本辖区内绿色建筑活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对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行政检查 对民用建筑节能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2.《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检查 对施工扬尘治理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3.《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施工工地扬尘治理情况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扬尘违规行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施工工地扬尘治理情况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施工工地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检查 对进冀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进冀备案情况及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十三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进冀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进冀备案情况及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32 行政检查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工程监理企业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工程监理企业改正完成后,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工程监理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检查 对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注册监理工程师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注册监理工程师违规行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招投标行为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招投标行为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检查 对国有投融资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备案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在招标时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在招标时可以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二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4.《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冀建法[2007]315号)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应当设立最高限价。"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国有投融资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备案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改正完成后,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国有投融资工程最高限价备案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2.《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活动及其成果文件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设区市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改正完成后,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检查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执业人员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3.《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执业人员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涉及注销资质的上报省住建厅;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造价咨询企业及执业人员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的管理工作。地震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

3.《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4.《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检查 对既有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与加固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已经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具有使用价值的,产权人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或者在进行改建、扩建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不得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和设计单位承担。抗震鉴定报告和加固设计必须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房屋建筑工程。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既有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与加固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既有建筑工程抗震鉴定与加固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检查 对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对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震专项论证:(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市政公用设施;(二)结构复杂或者采用隔震减震措施的大型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直接作为地面建筑或者桥梁基础以及处于可能液化或者软粘土层的隧道;(三)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工程设施;(四)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五)超出现行工程建设标准适用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 国家或者地方对抗震设防区的市政公用设施还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检查 对装饰装修行为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邯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修装修管理机构)行使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峰峰矿区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新建住宅全装修工作的意见》(〔2013〕127号)“六、各级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住宅全装修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住宅全装修工程登记备案制度,备案内容包括住宅全装修工程施工图、住宅全装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质量保证措施、装饰装修企业资质条件等。”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改正完成后,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装饰装修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检查 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等事项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负责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确保各项数据的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3.《河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冀建建市函〔2020〕49号)第五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对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落实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改正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落实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检查 对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2.《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检查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检查 邯郸市建设局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活动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全文。

3.《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全文。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备案或不予备案(不予备案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和省住建厅《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改[2020]8号)有关规定,对提交的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对备案工程进行抽查,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组织现场检查,是否符合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条件,出具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

3.决定责任;作出建设工程符合或者不符合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法定告知(作出不符合消防验收有关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向建设单位出具备案凭证及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履行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职责,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备案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2.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办理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备案 邯郸市建设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第十七条“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备案或不予备案(不予备案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及时更新企业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备案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2.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备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备案 邯郸市建设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备案或不予备案(不予备案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对企业及项目信息及时变更登记。

5.事后监管责任: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向有关部门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备案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2.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成果备案 邯郸市建设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活动及其成果文件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招标人提交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2.审查责任:审核报送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造价活动及其成果文件进行检查。

3.决定责任:对造价咨询合同签订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整改。

4.事后监管责任:对审核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备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 邯郸市建设局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备案或不予备案(不予备案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对企业及项目信息及时变更登记。

5.事后监管责任: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向有关部门移交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备案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2.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备案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邯郸市建设局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对名木古树等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树种、树龄等相关信息。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提交河北省城镇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待省级最终确认。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入库的古树名木纳入保护范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备案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2.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备案 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 邯郸市建设局

1.《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情况。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9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省《关于启用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和信用平台的通知》(冀建办〔2018〕22号)规定,对网上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的制发企业信用详情,按信用详情查询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准予企业提供劣质材料设备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建筑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确认 三级(含)以上开发资质备案 邯郸市建设局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建房[2008]623号)六、关于审批结果的备案“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二、三级资质的企业,省建设厅在许可后向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被许可的企业持资质证书和申报表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备案或不予备案(不予备案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建房[2008]623号)有关规定,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对企业信息及时变更登记。

5.事后监管责任:对三级(含)以上开发资质企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整改、报审批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备案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2.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办理三级(含)以上开发资质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确认 施工扬尘备案 邯郸市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扬尘治理实施方案。

2.审查责任:审核扬尘治理实施方案,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建筑施工工地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纳入日常监管。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予以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备案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处罚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从事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奖励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邯郸市建设局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征求专家意见,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建设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以市建设局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