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房管局关于转发《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管理规范操作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5-21
编辑:保障性住房管理处
 

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关于转发《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管理规范操作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现将省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制定的《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管理规范操作指导细则(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5518

 

 

 

 

河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冀建保中心〔20151


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管理

规范操作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保障行政行为,促进各地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管理工作规范运行,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省政府令〔2011〕第6号),《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准入退出管理办法》(办字〔2011144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冀建保〔2013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了《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管理规范操作指导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2015422

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管理

规范操作指导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保障行政行为,促进各地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管理工作规范运行,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省政府令〔2011〕第6号),《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准入退出管理办法》(办字〔2011144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冀建保〔2013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保障性住房主要指政府投资、主导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分配是指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本细则主要适用于已经通过审核和公示等程序,获得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的具体房源分配。

第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必须坚持政务公开,增强工作透明度,在规定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示保障性住房的房源信息、分配原则、分配程序、工作纪律和投诉举报办法等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轮候

第五条  各地应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轮候制度,将已通过资格审核、尚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确定为轮候对象,并登记造册。

第六条  实行“分类轮候、切块分配”。一般将轮候对象分三类: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

(三)外来务工人员。

在优先保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础上,应确定一定比例的房源,专门面向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分配。

第七条  轮候对象的配租、配售排序,可以根据申请人住房情况、经济状况、家庭结构、申请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确定,也可以通过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对城镇低保家庭、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等可依据当地政策优先轮候。

第八条  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轮候期限内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轮候。

第九条  各地应加强对轮候对象的动态管理。轮候期内,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变动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三章  配租与配售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程序

新建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应在项目竣工前提前着手实施,以提高保障性住房使用效率。

(一)分配方案的制定、报备和公布

保障性住房分配应制定分配方案,明确所分配项目的名称、地址、总套数、户型及比例、分配方式、分配时间、分配流程等内容。房源分配前15日内,分配方案应报上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分配方案报设区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各设区市分配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方案报省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备案。分配方案的相关内容应在当地住房保障网站或市、县(市)级媒体(报纸、广播和电视等)上公布。

(二)确定入围名单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按已有房源数量和轮候人数确定入围名单。

1.当轮候人数小于或等于可供房源数量时,直接进入本条第(三)款“确定房号”程序。

2.当轮候人数大于可供房源数量时,将房源根据各类轮候对象的申请人数情况进行单列,分别确定分配房源数量,并按照入围人数和可供房源数1:1的原则,通过综合评分、随机摇号或抽签等方式,分别确定入围名单。 

房源分配过程中,应适当考虑配租户型、面积与保障家庭保障人口数、家庭结构等对应关系

(三)确定房号

入围家庭通过综合评分、随机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号,再按顺序选定或抽取房号。对存在因老、伤、病、残等原因导致家庭成员行动不便的家庭,有低楼层需求的,应给予适当照顾。

房屋一经确定,承租人不得擅自调换。各地可按照平等自愿、统一管理的原则,研究制定保障性住房调换管理办法,以满足承租人实际工作生活需要。

(四)公示

分配结果确定后,应将分配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等基本情况,及房源所在项目名称、分配保障性住房套型面积等信息,在本地住房保障网站或市、县(市)级媒体(报纸、广播和电视等)上进行公示。网站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五)办理入住手续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等有关材料,按规定同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

(六)各地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将本条第(二)、(三)款所述程序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程序

(一)制定出售计划

各地在房源供应量充足的前提下,应按照“保租控售”原则,制定出售计划,明确所出售项目名称、地址、总套数、户型、出售比例、出售价格等内容。出售计划报省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相关内容应通过本地住房保障网站或市、县(市)级媒体(报纸、广播和电视等)向社会公布。

(二)申请

租住出售计划内保障性住房、具有本地城镇户籍、有购买意愿且符合当地规定的其它条件的,可向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购房申请。

(三)审核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户籍、房产、收入、在所承租保障性住房内的居住情况等进行审核,并将符合保障性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登记造册。

(四)确定承购人

登记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套数未超过出售计划时,登记造册的申请人均可确定为承购人;登记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套数超过出售计划时,可采取随机摇号、抽签等方式,按照承购家庭数和出售计划内房源数1:1的比例确定承购人。

(五)签订购房合同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承购人签订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合同应载明出售价格、购买方式、转让(交易)限制条件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六)产权登记

承购人付清所购保障性住房全部房款,取得完全产权,即可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后,该套住房及承购人均退出城镇住房保障序列。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过程中存在电脑摇号环节的,电脑摇号程序应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实施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软件开发单位设计,软件启用前应委托权威机构进行第三方测试并出具测评报告。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过程中存在人工抽签环节的,抽签号球应当保证规格、重量、表面光滑度等指标一致。抽签一般应由参加抽签的群众推选或抽选的群众代表完成,住房保障行政管理和实施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抽取号球。抽签前抽签箱及号球应当接受现场群众或公证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通过电脑摇号方式和人工抽签方式分配保障性住房,条件允许的,一般应当委托公证机构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实施机构应当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等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个人及纪检监察部门、新闻媒体、热心群众等参与保障性住房分配活动。有条件的可邀请电台或电视台现场直播。

第十六条  对于在房源配租、配售过程中未按规定参加抽签或未签订租赁、购房合同,或在房源配租过程中未选到合适房源的入围申请人,视为主动放弃,所剩房源可依次补选、依次类推,分完为止,或列入下一批次分配房源。

第十七条  轮候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承租、承购所分配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动态监管与退出

第十八条  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后的动态监管

(一)动态监管的主要内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户籍、房产、收入等情况是否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保障对象在所承租保障性住房内的居住情况,是否出现违规出租、转借、转让、经营以及闲置等情况;保障对象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是否有破坏、损毁、改变住房结构和用途等情况。

(二)动态监管的主要方式:动态监管应与年度复核相结合,并采取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社区证明、信函索证、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定期、不定期实地抽查等方式。

各地应积极构建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推行多部门网上联审联查,及时清退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群体。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制度

(一)专人受理投诉举报。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分配的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工作,并通过媒体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和监督电话。

(二)畅通举报渠道。在保障性住房小区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由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查证核实,并将举报查实情况及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未取得所购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承购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腾退所承租、承购的保障性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闲置保障性住房6个月以上;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

(三)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房屋毁损;

(五)利用保障性住房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六)法律、法规、住房保障政策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未取得所购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承购人因家庭人口、住房、经济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停止发放其住房租金补贴或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退出程序

(一)承租人、未取得所购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承购人主动提出申请退出住房保障的,填写退出申请表,说明退房缘由。应退出而未主动提出申请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下达腾退通知书,告知其腾退缘由和腾退期限(一般为30日内)。

(二)承租人腾退住房时,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清算截至承租人完成搬迁时所产生的租金、补贴、违约金、赔偿金等,多退少补。未取得所购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承购人腾退住房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由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退还其所付房款,收回住房。

(三)承租人、未取得所购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承购人腾退住房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退出手续,做好退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未取得所购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承购人拒不腾退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街道办事处、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等协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清退,直至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进保障性住房小区智能化管理模式,通过将房屋租金缴纳、租赁期限等情况与小区门禁系统关联等方式,妥善解决保障性住房退出难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