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邯郸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经2026年4月21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邯郸市城市更新条例》的决定
(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邯郸市城市更新条例》,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邯郸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4年6月27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6年4月21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支持和保障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打造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城市,推动城市高质量、内涵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建设、管理活动,主要包括提升居住品质、完善公共设施、盘活低效资产、传承历史文化、优化开放空间、整治市容市貌,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系统观念、规划引领,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遵循民生优先、提质增效、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文化传承、绿色发展、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更新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城管执法、行政审批、文化广电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热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维护辖区内城市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了解反映村民、居民的更新需求,组织其参与城市更新活动,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社会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引导社会主体参与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由规划、房屋、土地、产业、建筑、交通、生态环境、城市安全、文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以及评审、论证等服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规划师、设计师、工程师参与制度,为城市更新有关规划、策划、方案的编制与实施发挥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管理平台,完善有关数据管理与共享机制,为城市更新的统筹推进、项目实施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城市更新工作实行体检评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管理和实施计划相结合的规划计划制度。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市级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市级城市体检评估范围包括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和其他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的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城市体检评估成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用。
城市体检评估成果是市、县(市、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优化调整城市更新项目库等城市更新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范围包括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其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专项规划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依据。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应用城市体检评估成果,结合调研分析,明确城市更新目标、功能结构、重点任务、城市设计引导、片区指引、项目库、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基层政府、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本辖区城市更新片区的具体范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的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经市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和其他县(市)的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经同级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及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综合考虑区域发展目标、群众意愿、公共利益、区域现状、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等方面因素,合理确定更新项目、更新总量、规划调整建议、资金测算等有关内容。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可以包含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级城市更新项目库。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辖区内城市更新项目库。项目库内的项目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在库项目进行分类管理,提供政策与专业咨询等服务,协助城市更新项目生成与实施。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市级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市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后,可以依照相关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审批、规划、土地、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保障政策
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结合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和更新项目入库情况,尊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社会主体意见,按照统一谋划、公共优先的原则安排实施时序。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
零星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有自主更新意愿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物业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实施。由物业权利人实施更新的,可以采取与经营主体合作方式。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明确更新项目范围、基础条件、更新方式、设计方案、建设计划、资金测算、运营维护、产业策划等内容。
在编制过程中,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有关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联合审查通过后,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办理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涉及搬迁的,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一致后,明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案并签署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土地供应的,项目实施主体组织开展产权归集、土地前期准备等工作,配合完成规划优化和土地供应等事项。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推进建设和经营利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分割销售。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鉴定;涉及城市更新片区整体更新的,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区域抗震、消防功能整体提升等质量安全保障方案。
工程建设完成后,由项目实施主体组织竣工验收。对于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坚持“留改拆”并举,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修缮利用、改建完善、拆除重建三种方式有序推进。
实施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将符合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的美学元素、艺术元素应用到城市更新的规划及建设中,以多种建筑形态、多样城市色调增强城市的美学风格和文化品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城市设计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引导作用,明确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等不同尺度的设计管理要求,强化区域主要色彩、历史文化与生态特色,在符合现代城市审美需求的同时体现城市底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工作应当加强住宅项目容积率管控。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新建住宅项目容积率不得超过2.0,城中村、危旧房拆迁改造项目不得超过2.5,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施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严格控制大规模拆除、增建和搬迁;
(二)完善区域功能,优先补齐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民生短板;
(三)落实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提高城市安全水平和防范重大风险能力;
(四)盘活低效产业空间,以微改造、拆改结合为主,提升经济效益,提高资产价值,鼓励老旧商圈、低效楼宇等匹配市场新需求,鼓励原纺织、钢铁等工业空间活化利用;
(五)坚持保护传承历史文化,彰显历史文化名城魅力,延续成语文化、太极文化、女娲文化、磁山文化、赵文化、建安文化、北齐石窟文化、大运河文化、磁州窑文化、边区革命文化等地方城市记忆;
(六)坚持城市绿色发展理念,以滏阳河、沁河、输元河、渚河、支漳河分洪道为核心廊道带动修复保护城市生态系统,发挥自然调节作用,深入开展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提升建筑能效水平,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
(七)坚持人民至上发展理念,逐步以完整社区理念统筹更新老旧小区,落实无障碍环境和“一老一小一新”等建设要求,推进全龄友好型城市建设;
(八)落实城市风貌管控、优化城市设计,提升城市人居环境品质;
(九)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提升智慧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十)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实施老旧小区、城中村改造整治提升的,应当统筹考虑居民意愿、规划布局、安全隐患等因素,整合土地和空间资源,整治小区环境,提升居住品质,健全推广红色物业管理长效机制。
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及其周边地区实施连片改造、整体运营,打造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实现配套服务设施、公共空间共建共治共享,推动规划师、设计师、工程师等进社区,引导居民全程参与建设完整居住社区。有条件的可以同步开展风貌改造,传承地方历史文化记忆。鼓励拆除小区围墙、围栏、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利用小区空地、荒地以及拆违腾空土地等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和绿地,配建停车场(库)、电动车充电、安防、体育健身、小(微)型消防站等设施,开展养老、托育、家政、助餐、快递等便民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主体申请或者根据项目推进需要,可以通过社区议事等方式,搭建协商和纠纷调解平台,听取意见建议,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推动实施,引导受益的物业权利人合理分担建设、维护、运营有关设施或者空间的资金和人力成本。
第二十四条 利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老旧小区的空闲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养老、托育、停车、电动车充电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的,由项目实施主体与物业权利人协商签订改造管理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实施危旧房屋更新的,在满足安全要求、符合规划和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加固、改建、重建等多种方式实施。一般实行物业权利人出资、社会筹资参与、政府支持的资金筹集模式。鼓励危旧房屋与其周边地区连片改造,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部分城市功能,适度改善居住条件。优先拆除改造D级危险住房,稳妥实施国有土地上C级危险住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加固、改建、重建自住住房的,物业权利人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的,应当及时排查有关基础设施风险隐患,适应人口结构变化和流动趋势,完善有关设施布局。
实施公共服务设施更新的,鼓励存量空间资源优先用于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
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的,应当完善城市道路网络,补齐交通设施短板,缓解交通拥堵情况,建设公交优先和绿色慢行交通系统;完善市政供给体系,推进综合管廊建设,改造老旧管网设施,加强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
实施公共安全设施更新的,应当提高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救援能力,完善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医疗场所、应急交通体系的规划布局;合理布设乡镇、社区消防站点,加强消防设施与车辆、装备建设;完善城市防洪排涝体系,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
实施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与更新的,应当整合基础设施信息系统,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实现实时监测、及时预警、精准溯源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实施老旧厂区和仓储物流用地及用房更新的,应当提升配套服务能力,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内部加层改造,增加连廊、电梯等配套设施。充分挖掘钢铁、纺织等老工业文化内涵和再生价值,发展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或者用于补齐区域服务设施和公共空间短板。符合工业遗产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工业遗产保护名录进行保护和利用。
实施老旧商圈、低效楼宇更新的,应当满足现代服务业发展需求、提高安全性能和使用功能,鼓励更新为安全、智能、绿色的智慧楼宇。结合商业商务设施功能业态升级、环境整治、交通市政升级改善等工作,一体化推进商圈、产业园区更新改造。
实施老旧便民市场、专业市场和批发市场等整治提升或者疏解腾退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拆除恢复、保留提升或者易地搬迁,注重消除安全隐患、整治市场环境、优化功能业态、完善运营管理。推进以上传统市场空间向复合功能的城市公共空间转型,完善区域服务配套,逐步实现智能化经营管理。
针对周边市政基础设施不完善的产业类城市更新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推进该项目所在区域及周边的公共道路、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绿化、环境卫生等提升工程。
第二十八条 实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域更新的,应当采用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等更新方式,保持老城格局和街巷肌理,最大程度保留历史文化风貌和古树名木,合理平衡文化保护和活化利用需求,彰显地方历史文化特色。
实施历史风貌建筑活化利用的,可以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加建、改建或者添加设施,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引导和培育新功能、新业态,以用促保。
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公开招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实施开放空间更新的,应当有机串联城市绿地、水系与慢行交通系统,鼓励统筹沿线文化、产业、生态资源,协同城市生态修复、环境治理、防洪建设等工程,综合考虑市民休闲与生物栖息需求,完善生态服务功能。巩固提升滏阳河全域生态修复成果,推进生态廊道全域综合治理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第三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鼓励按照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政府投资的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鼓励社会投资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低碳发展示范区域内建筑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推动整地块、整片区建设装配式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和近零能耗建筑。
第三十一条 实施市容市貌整治提升的,应当协同推进市政设施、园林绿化、道路街巷、建筑物外立面等整治美化,提升环境卫生水平,完善景观照明建设,构建高品质城市空间,展现城市魅力活力。
第三十二条 既有住宅需要加装电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进行表决。鼓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针对辖区内建成投入使用的五层以上的普通住宅项目制定加装电梯补贴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加装电梯有关协调、推进工作。
第四章 城市更新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优化项目实施审批流程,建立科学合理的并联审批工作机制,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三十四条 城市更新中人防工程、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日照时间、机动车停车位数量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绿地率、停车设施可以按照区域统筹核算。
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
鼓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探索创新、有效、适用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以适应城市更新需求为重点,补充完善各类行业用地标准以及消防、人防、市政等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五条 纳入市、县(市、区)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保障安全、符合有关规划、维护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本市土地复合利用的正负面清单和比例控制要求,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加强土地复合利用,实行存量建筑用途转换。
鼓励在产业用地更新中配置一定比例的其他关联产业功能和配套设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社区建设。鼓励在公共活动中心、公共开放空间周边、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地复合利用土地,促进提升地区活力。鼓励在社区更新中将居住、研发、办公、商业和公共服务等功能在不影响相邻功能前提下复合设置。鼓励合理合规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地上地下空间的统筹建设和复合利用。鼓励各类存量建筑转换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补齐设施短板。允许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之间相互转换、商业服务业类建筑用途之间相互转换。
第三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出让的,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含带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符合划拨条件的,按照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鼓励采取租赁、先租后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配置土地。
城市更新项目中对于道路绿化带、安全间距等代征地以及不能单独利用的边角地、零星用地等,确实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地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周边用地整合,纳入整体改造范围,重点用于完善片区公共服务设施。
根据有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产业需求,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于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别设立和供应。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方式配置工矿仓储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采取租赁方式配置的,土地使用年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过渡期届满时,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和履约监管要求的,依法依约定按照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的,按照约定退出过渡期支持政策,维持原有土地用途。过渡期满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可采取租赁或协议出让方式。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更新中可以优化完善地价计收规则。
改变土地用途后,补缴土地价款的计收,可以分区域、用地类别,制定以公示地价或者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核定的统一规则。
综合考虑城市更新项目土地整理投入、移交的公益用地或者建筑面积、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多地块联动改造等成本,以市场评估价为基础按程序确定土地价款。
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四十条 城市更新范围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可以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有关手续。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公示后可以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明确、面积准确、界址清晰,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财政资金的统筹利用,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予以资金支持。在防范政府债务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就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一般债券予以支持,对有一定收益、能够实现自平衡的项目发行专项债券予以支持。
城市更新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可以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
第四十二条 健全城市更新多元投融资机制,引导金融机构积极探索贷款投放和担保新模式,创新信贷金融产品,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信贷资金需求。
第四十三条 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为主、财政支持为辅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更新改造、项目运营和物业管理,并完善民营企业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
鼓励国有企业整合资源、盘活资产,参与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加强与社会资本合作,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基金。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指导。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可以通过签订履约监管协议等方式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要求以及违约的处置方式。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属地监管责任,加强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安全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探索以市场化手段创新房屋质量安全保障机制。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公众监督参与渠道。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体检,是指通过综合评价城市发展建设状况、有针对性制定对策措施,优化城市发展目标、补齐城市建设短板、解决“城市病”问题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本条例所称物业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以及其他可以依法被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项目实施主体,是负责具体实施单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的社会主体,主要职责包括评估存量资源情况、征询协调居民更新意愿、整合市场资源、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以及统筹、推进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等。
本条例所称“一老一小一新”,是指在城市更新中充分考虑老年人、婴幼儿童,以及新就业群体的生活生产需求。
第四十八条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依据本条例,负责托管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