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冀南新区建设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活动,加强和完善信用监管体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了《邯郸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0月16日
邯郸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规范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冀建法改〔2020〕15号)、和《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依法设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有物业管理或物业服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实施信用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已承接项目实际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含在我市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市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基础信息,参加年度信用综合评价、评级。已建立基础信息未承接项目的企业,不参加信用综合评价、评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是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分、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判断其是否遵守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企业管理经营能力、市场信誉等方面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和相关管理规定,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监管平台系统(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邯郸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协”)实施。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记分、上报和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推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采集与核实工作。
市物协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汇总、管理和年度信用等级公布工作。依据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出具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和在管物业项目基础信息等填报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的核实工作,并在经营场所或项目办公场所公示信用等级证明。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 (http:// fgj.hd.gov.cn )及市物协网站(http:// www.hdwyfw.com )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记录、存储,形成反映、评价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服务管理情况的信用信息记录的活动。
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信用信息采集应当遵循“谁监管、谁采集”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由企业自主诚信申报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信息组成;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合法、客观、公开、公正、审慎、准确、及时,维护物业服务活动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及时申报基础信息和变更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四)经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调解,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已妥善解决的有效投诉问题,不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五)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外市入邯物业服务企业,在外市所产生的良好、不良信息不记入其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一)基础信息
1.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及其他有关信息。
2.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经理及项目经理):姓名、性别、岗位、职务、学历、联系电话及其他有关信息。
3.物业服务项目:物业项目名称、详细地址、项目委托方名称、项目经理、委托期限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良好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相关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积极配合社会基层治理、履行社会义务等相关正面信息和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奖励、表彰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以及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一般不良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基础信息的采集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主动申报,注册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实行动态管理。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报变更。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含外市入邯企业分支机构),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及时、准确、完整填报录入监管平台,建立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二条 良好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的表彰文件;
(二)各级政府部门的表彰文件;
(三)行业协会的表彰文件;
(四)取得相应良好信息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良好信息产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监管平台向注册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良好信息记录的起始时间以相关通知、通报、公告等文件签署日期为准,有效时间至本年度记分周期止,另有时效规定的按相关文件为准。
符合要求的良好信息,注册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物业服务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记入监管平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将不予认定理由,于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企业。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自行掌握、行业协会推送以及信息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直接按上述方式和流程录入监管平台。
第十四条 不良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二)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检查的书面通报、整改通知文书;
(三)经查证属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妥善解决的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违规情况;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仲裁文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五)违反行业协会行规行约的行为;
(六)其他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业协会联动,构建齐抓共管工作格局,及时共享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良信息,施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记入不良信息的,应当于记入不良信息之日起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并通过监管平台消息、微信通知等方式告知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不良信息生效。公示期间,物业服务企业认为不良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满之日前通过监管平台向作出记入不良信用信息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视为认可。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有误的,3日内向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撤销记录手续后删除,逾期视为认可。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并反馈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异议复核申请审查属实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撤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已采集不良信息的注册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的申请,经核实后上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撤销。
第十九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记录。负责记录的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文件、文书、证书等资料为录入依据,不得对有关内容进行歪曲、篡改。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按照《邯郸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记分标准》(详见附件)执行。
信用分值=基础分值+良好信息分值-不良信息分值。
信用记分周期为12个月,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次年重新记分。信用信息的加减分以发文的时间为准,记分周期内当年有效。记分周期届满,次年重新计算。
同一良好行为以最高加分为准,不再重复记分。
同一不良行为涉及多项减分内容的,以减分最多的一项予以记分,在整改期内不再重复记分。在整改期到期后仍未整改的,采取累进减分的方式进行记分。对年度记分周期内仍未整改完成的,转入下一年度继续进行记分。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分为信用优秀、信用合格、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等级,具体标准如下:
(一)信用优秀(A):分值在120分(含)以上;
(二)信用合格(B):分值在80分(含)至120分(不含)之间的;
(三)一般失信(C):分值在60分(含)至80分(不含)之间;
(四)严重失信(D):分值在60分(不含)以下或者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失信行为,信用等级直接评定为D级:
(一)在物业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的。(管理期限6个月)
(二)擅自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管理期限6个月)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管理期限6个月)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或者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管理期限6个月)
(五)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经相关部门协调,仍拒不退出或不移交相关资料的。(管理期限12个月)
(六)经审计核实,挪用、骗取、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期限12个月)
(七)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管理期限12个月)
(八)因民事纠纷擅自采取强制措施或变相强制措施给业主断水(电)、限购水(电)及限制业主出入、乘坐电梯的,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协调后仍不改正的。(管理期限12个月)
(九)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未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退出管理项目,造成项目管理混乱的。(管理期限12个月)
(十)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业主或使用人权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管理期限12个月)
(十一)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被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通报后,逾期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管理期限12个月)
(十二)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管理期限12个月)
(十三)被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公开通报后拒不整改,或者一年内累计被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通报三次(含三次)以上的;(管理期限12个月)
(十四)拒不在经营场所或项目办公场所公示信用等级证明、拒不录入监管平台的;(管理期限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计入D级的企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分值在一定管理期限内保持不变。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跨县(市、区)接管物业服务项目的信用减分,由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信用减分,并通过监管平台同步企业信用分值。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查处结果可直接予以信用减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企业信用信息时,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消防、综合执法、审批、税务、市场监管、统计、人社、安全生产等相关政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法查处、通报等不良信息的,应按规定进行信用减分。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由监管平台根据年度记分周期截止日记录确认的分值自动生成。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市物业管理监管平台查询注册地在本辖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注册地不在本辖区的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向注册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询。
第二十八条 良好行为、不良行为、守信激励等信用信息,永久保存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建立行业信用奖惩机制。鼓励各县(市、区)在行政检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性资金安排、社会保障、政策支持、评优评先等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拓展信用等级及守信激励认定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对外发布。
第三十一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布后,物业服务企业持有效证明到市物协领取企业年度信用等级证明。
第五章信用等级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含单一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审查企业年度信用等级证明,选聘信用等级合格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信用等级为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采取以下支持措施:
(一)对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检查时,对申报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二)建议招标人对参加物业服务项目投标的,予以加分;
(三)优先推荐市级守信示范企业;
(四)优先推荐纳入本市扶持企业名录;
(五)优先推荐纳入市住建局网站、协会网站公开推介;
(六)国家和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者评优评先活动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信用等级为B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采取以下引导措施:
(一)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业务指导,提升企业规范化管理服务水平。
(二)对申报材料全面检查;
(三)对参加的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严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信用等级为C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一年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相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
(二)对申报材料实行全面检查;
(三)列入行业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建议招标人取消物业服务项目投标资格;
(五)限制参与行业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六)限制担任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七)办理企业信用等级证明时,注明上年度信用等级。
企业连续三个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的,第四个年度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第三十六条 信用等级为D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监管措施的同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依法更换。
(二)限制担任行业协会理事及以上单位;
(三)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暂缓办理并通知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
(四)企业的经理、项目经理有关不良行为,行业内通报并记入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一年内不得在本市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提交有关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做好信息的确认和核实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提交虚假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等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发现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报送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认定属实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计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职,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信用监管。通过监管平台及时对企业及项目经理的良好信息、不良信息进行采集上报。对监管不力,未及时采集、审核、管理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全市通报。
第四十一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2024年1月1日起产生的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息,纳入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