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202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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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 | |||||||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五条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 3.《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1、受理责任:依法办理或不予办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办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办理使用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使用登记,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使用单位准予办理使用登记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使用登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的处罚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工程领域消防的违法行为(或者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公示责任: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7.应当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扬尘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 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或者上级住建部门交办、群众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4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的查封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1、调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2、审查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建筑行业主管部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 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5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2.《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五十二条 | 1、调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2、审查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 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6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八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条。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修正)第四条。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修订)第四条、第十四条。 4.《河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2004年7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七条。 | 1.检查责任:对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7 | 行政检查 | 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9日修订)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市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市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8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2016年3月1日修正)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市内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经纪机构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纪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市内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经纪机构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纪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9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五条、第三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估价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市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估价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0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商品房违规预售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本)》(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颁布,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 1、检查责任:负责督导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对辖区房产交易行为的监管。 2、移送责任;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销售行为,以函的形式及时移交各县(市、区)政府。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督导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督导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督导各县(市、区)住建部门辖区房产交易监管执法工作。 2、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移交各县(市、区)政府。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督导检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1 | 行政检查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建筑施工现场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责令停止施工。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市内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隐患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2 | 行政检查 | 对全市建筑业企业是否符合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建筑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条。 2..《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公布,2019年2月15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全文。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是否符合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工程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业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建筑业企业相关活动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3 | 行政检查 | 对进冀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进冀备案情况及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进冀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进冀备案情况及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进冀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进冀备案情况及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4 | 行政检查 | 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条件)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四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2001年4月21日施行)第十二条。 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组织开展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条件)检查活动。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
| 15 | 行政检查 | 对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七条。 3.《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公布,2018年9月19日修正)第三条。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3号公布,2013年3月11日修正)第六条。 6.《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2号公布,2013年3月11日修正)第六条第二款。 7..《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8.《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开展监管工作。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活动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
| 16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和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3.《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2日修正)第四条。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5..《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市场行为开展检查活动。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7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工程检测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令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2..《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工程检测活动的市场行为、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组织开展相关检查工作。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8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许可条件及其安全生产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4.《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2]第1号公布,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条、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许可条件及其安全生产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相关工作情况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9 | 行政检查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资格和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条件和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条件和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没有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0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2.《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3.《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四条。 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修正)第三条、第十四条。 5.《河北省实施〈防震减灾法〉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开展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1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四款。 | 1.检查责任:对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2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情况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公布,2000年6月30日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4.《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建设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各方责任主体及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方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3 | 行政检查 | 建设类注册人员注册、执业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2008年3月15日施行)第五条。 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4.《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四条第二款。 5.《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6.《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7.《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建设类注册人员注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建设类注册人员注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4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5 | 行政检查 | 对民用建筑节能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6 | 行政检查 | 对绿色建筑活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7 | 行政检查 | 对装配式建筑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有关装配式建筑的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装配式建筑的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8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23年1月20日第二次修正)第四、二十五、二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有关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9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等事项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2020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等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0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 3.《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公布,2020年4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各县(市、区)主管行业部门施工工地扬尘治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要求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工作中发现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施工扬尘违规行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各县(市、区)主管行业部门施工工地扬尘治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2.未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处置; 3.未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施工工地整改完成后,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1 | 行政检查 | 房屋安全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邯郸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发现按规定需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人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安全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处置;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2 | 行政检查 |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5号)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活动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处置;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3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及其成果文件实施监督检查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3.《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五条,第二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设、施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照职责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给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设、施工、造价咨询企业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处置;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4 | 行政备案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依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十条;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4.《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全文; 5.《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全文; 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建房规2019年5号),全文; 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年4号),全文。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网签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网签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网签备案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网签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子项)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6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 3.《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全文; 4.《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全文;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年4号),操作规范第二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网签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网签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网签备案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网签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存量房合同备案(子项) | ||||
| 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12日建设部令第56号公布;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在 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建设部令第98号),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条、第五十条; 3.《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房办〔2015〕45号),全文; 4.《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全文;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年4号),全文。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抵押合同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抵押合同备案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抵押合同备案(子项) |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公布),第十四条; 3.《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全文; 4.《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全文;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年4号,全文。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租赁合同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租赁合同备案(子项)(已下放主城三区住建局) | ||||
| 35 | 行政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 | 1、受理责任:依法办理或不予办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办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设备准予办理备案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6 | 行政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备案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23年1月2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 1、受理责任:依法办理或不予办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办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租赁单位准予办理备案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7 | 行政备案 | 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23年1月2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 1、受理责任:依法办理或不予办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办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使用单位准予办理使用备案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使用备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8 | 行政奖励 |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第十六条 | 1.制定方案责任:征求专家意见,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住建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以市住建局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9 | 行政确认 | 房产信息查询及预查封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条款号:全文;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全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全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全文; 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年4号) 操作规范第三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40 | 行政确认 | 房产预测成果的审核与管理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2015]45号); 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年4号) 操作规范第一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受理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受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房屋面积管理(子项) |
| 1: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2015]45号); 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年4号) 操作规范第一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受理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受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楼盘表建立(子项) | ||||
| 41 | 行政确认 | 公有住房出售方案核定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文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4号); 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冀政〔1998〕45号),第四条第十四款、十五款。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42 | 行政确认 | 公有住房售房款使用确认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第四项; 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冀政〔1996〕23号),第四项; 4.《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冀政房改〔1996〕19号)。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43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第72号主席令 2009年再次修正,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建设部第131号令),第十一条;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二条。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审批通过,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资金监管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准予办理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资金监管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 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依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改),第十一条; 3.《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6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 4.《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全文; 5.《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全文 ; 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年4号) 操作规范第四项; 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年4号)。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审批通过,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认真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资金监管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准予办理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办理资金监管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 |||